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公司的众筹工具吗?

源节点: 1858723

众筹不会搞砸发行人的 茶几。尽管如此,由于许多发行人和投资者认为确实如此,SEC 在今年早些时候通过了 17 CFR §270.3a-9。这使得 Reg CF 发行人能够使用“众筹工具”向投资者发行证券,同时在其上限表中仅添加一项。

使用 SPV 持有证券在第二章(规则 506(c))世界和整个证券世界中很常见。因此,我们成立一个独立的实体(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)来拥有“主要”公司的证券。事实上,证券化房地产融资需要特殊目的载体结构的变化。

但这并不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第三章中的众筹工具的初衷。 SEC 心目中的实体是一个镜像;你可能会说发行人的另一个自我。以众筹工具为例:

  • 除了拥有发行人的证券外,不得有任何其他目的;
  • 必须与发行人具有相同的会计年度;
  • 不得借钱;
  • 其所有费用必须仅由发行人报销;和
  • 必须“与其拥有的众筹发行人证券的数量、面额、类型和权利之间保持一对一的关系” 权利 其已发行证券。”

最后一个要求是什么意思?对我来说,听起来好像与发行人的证券相关的“权利”必须与与众筹工具的证券相关的“权利”相同。

与证券相关的“权利”部分由我们可以控制的合同定义,但部分由州法律定义。各州的公司法差异很大,即使在一个州内,公司法也往往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有很大不同。这是有意为之: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编写目的是 不同 比相应的公司章程。例如,有限责任公司法规通常给予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更大的合同自由,而公司法由于历史原因,采取更家长式的观点。

现在,假设 Reg CF 发行的发行人是一家特拉华州公司。如果没有 SEC 的相反指导,我认为为了使“权利”相同,众筹机构也必须是特拉华州公司,而不是特拉华州有限责任公司。同样,如果发行人是怀俄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,则众筹工具不能是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。如果发行人是怀俄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,那么众筹工具也必须是怀俄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。即便如此,前提是众筹工具的运营协议与发行人的运营协议相同,从而赋予证券持有人相同的权利。

除了税收问题之外,一切都很好。如果发行人和众筹机构都是C类公司,那么发行人向众筹机构支付的股息将部分缴纳双重税。

可以这么说,也许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会发布指导意见,抚平“一对一关系”规则的边缘。或者,国会可能会修改《国内税收法》第 243 条,对发行人支付给众筹工具的股息给予 100% 的扣除。在那之前,作为公司的发行人应该要么接受双重征税,要么不使用众筹工具,因为无论如何他们都不需要众筹工具。

资料来源:https://crowdfundingattorney.com/2021/07/23/can-an-llc-serve-as-a-crowdfunding-vehicle-for-a-corporation/

时间戳记:

更多来自 众筹和金融科技